站内搜索
 
搜索类型
  
关键字
 
 
 
 
 联系我们
 
 
 
  首页 >> 重要通知 >> 正文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潜江市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潜民政发[2007]68

 

 

局属各单位、各镇处民政办:

现将《潜江市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潜江市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令第25号)、《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潜江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社会组织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社会组织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对非法社会组织依法进行取缔,市民政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各镇(处、场)民政办应参照本暂行规定,在辖区范围内,配合开展调查取证与查处上报工作。

第四条  执法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以及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注明。

第六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社会组织涉嫌有下列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经市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立案查处。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性发展会员、收取会费不组织会员活动、筹集资金和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九)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十)处于整顿期间被责令停止活动仍旧开展活动的;

(十一)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七条  案件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明确告知检查项目,并做好现场笔录。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隐匿有关资料和出具伪证。

第九条  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并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注明。

第十条  调查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进行取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对有关证据或者财物采取先行登记封存措施,但须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当事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案件性质;处理意见;法律依据和理由。查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以《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时,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止活动的;

(二)撤销登记的;

(三)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被告知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告知人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被告知人所在单位代表及其他见证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签收到告知通知书或者被告知后三日内,不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行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市民政局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由市民政局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组织。

第二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市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对需要销毁的印章、标识、资料和财务凭证,应当经市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涉及的执法文书格式由潜江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潜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新日期:2007-11-5 11:00:15]  [点击数:] [打印文章]
 
·上一篇:潜江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政务公开示范建设实施方案
·下一篇:关于印发潜江市建账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潜财办[2007]95号)